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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應把握好三個重點
發布日期: 2023-06-11 22:16:59 來源: 法務網

為了解決民間借貸領域非法催討等問題,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催收非法債務罪”,作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需要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嚇、跟蹤、騷擾”的方式非法催討“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由于立法用語的高度抽象以及“情節嚴重”要素認定標準的模糊,所以準確適用本罪仍需要厘清以下三個方面的重點內容。

一、本罪中“高利放貸”的認定


(資料圖)

我國雖然對“高利放貸”行為持否定態度,但是我國對此并沒有進行專門立法,因而在民法以及刑法中對“高利貸”的認定并未形成統一的標準。民法主要以“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4倍LPR)”作為認定標準,而刑法主要依據2019年《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實際年利率超過36%作為認定標準。那么,應當以何種標準來認定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高利放貸”呢?對此,筆者認為,以實際年利率超過36%作為認定標準較為妥當,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以此作為認定標準可以維持刑法適用的明確性和穩定性。如果以民法“4倍LPR”數值作為認定的標準,可能會導致犯罪的入罪數額不恒定。因為LPR本身是不斷變動的,有時甚至出現每個月的LPR數值各不相同的現象。因此在罪名的認定中,會出現借貸利率相同但因借款時間不同而隨意出、入罪的現象。而以實際年利率超過36%作為認定標準,不僅適用標準較為明確,而且也會使普通的社會民眾對此具有預測可能性。

其次,以此作為認定標準不僅不會導致民刑銜接不暢,反而有利于維持法秩序統一性的要求。根據“緩和的違法一元論”,在違法性判斷時,民法上的違法行為并不必然具有刑事違法性。就通常意義上而言,刑法上的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標準要比民法上的“4倍LPR”的標準高。因此,民法上借貸利率超過“4倍LPR”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并非都達到了刑法中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因而也并非都具有刑法上的違法性。而以實際年利率超過36%作為標準,有利于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

二、本罪中“等非法債務”的范圍界限

本罪僅就實踐中高發且具有典型性的“高利放貸”行為進行單一列舉,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本罪是否可以適用于其他非法債務的問題。對此存在不同的認識,如有觀點認為這里的“非法債務”只能是像高利貸那樣基于非法行為產生的部分合法債務,不應包括賭債或毒債等債務。也有觀點認為“非法債務”除了高利貸之外,還包括賭債等債務,但不應包括套路貸。對此,筆者認為,本罪中的“非法債務”應當包括賭債、毒債、嫖資、套路貸等在內的一切非法債務。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立法技術上看,本罪采取的是例示性規定,“等”字的規定意味著本罪中“非法債務”絕非僅限于“高利放貸”這一種類型。就本罪中的“等”字該如何理解,實際上,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1808號建議的答復》中明確指出,“等”字包括“列舉后煞尾”和“列舉未盡”兩種情形,確實無法列舉完全,需要使用“等”字兜底的,通過前置增列或后綴增補的方式,盡可能明確“等”字指代內容的內涵和外延,避免適用時產生歧義。本罪中僅列明“高利放貸”一項,其后通過后綴增補的方式增加概括項“等產生的非法債務”,顯然屬于“列舉未盡”的情形。之所以如此規定,一方面是考慮到“高利放貸”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另一方面立法者也考慮到無法完全列舉所有的非法債務類型,因而使用“等”字兜底,目的是為處理違法催收高利貸以外的其他非法債務的情形預留一定的裁量空間。

其次,賭債、毒債、嫖資、套路貸等債務實質上與“高利放貸”的性質并不存在差異。根據文義解釋,“非法債務”應當是指違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而產生的債務。而賭債、毒債、嫖資以及套路貸等也都是違反了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的禁止性規定而產生的債務,因而在性質上與“高利放貸”并無差異。

最后,從立法機關增設本罪的理由來看,增設本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而賭債、毒債、套路貸等不法催收行為同樣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和人身權利,進而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影響。若將賭債、毒債、嫖資抑或套路貸等債務排除于“非法債務”之外顯然與本罪的設立目的背道而馳。

三、本罪中“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就本罪而言,并非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就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而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但是我國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仍存在較大的爭議。如有觀點認為,情節嚴重包括整體上表明不法加重的主、客觀所有情節。另有觀點認為,情節嚴重只應包括表明客觀法益侵害程度嚴重的情節。筆者認為,情節是否嚴重應當與本罪明確列舉的三種行為類型相結合進行判定。應當避免將“行為人曾因催收非法債務受過行政或刑事處罰”等表明行為人特殊預防必要性大小的情節以及“將犯罪所得再用于違法犯罪”和“事后隱匿、偽造證據、拒不配合追繳”等可能造成間接處罰的情節納入本罪“情節嚴重”的認定。還應當避免只要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自殺或精神失常,就直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況。因此,本罪中三種行為類型“情節嚴重”的認定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首先,關于“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即行為人必須是為了催收非法債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與被害人有關的物等實施暴力行為或者以暴力相脅迫。就“暴力”手段而言,因催收非法債務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本罪中的“暴力”應當與故意傷害罪中的暴力相當。本罪中的“脅迫”是利用暴力作為脅迫的內容,在程度上應當要達到壓制他人反抗,否則也難以稱得上“情節嚴重”的“脅迫”。

其次,關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這兩種行為分別適用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進行規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債務罪”,且法定刑與前兩罪相當。因此就本罪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不應當低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標準。也即,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言,應當滿足“拘禁3次以上、單次持續時間4小時以上或者累計時間12小時以上”。就“侵入他人住宅”而言,只要行為人為催收非法債務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在經要求退出而不退出時,都構成本罪。

最后,關于“恐嚇、跟蹤、騷擾他人”。本罪增設之前,我國并沒有直接的罪名來規制使用“軟暴力”手段違法催收債務的行為,而是適用尋釁滋事罪予以處罰。因此,就“恐嚇、跟蹤、騷擾他人”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也應當與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標準相當,因而可以參考《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規定,即必須達到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的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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